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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 刘鹏:如何破解野生动物交易监管的四大难题

来源:界面新闻2020年1月28日

刘鹏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1月2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正式发布公布,宣布自即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接下来的两天,全国各地都开始陆续开始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关闭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交易市场。这固然体现了相关监管部门对于诱发此次疫情根源的野生动物交易问题的及时回应,但作为一名研究政府监管政策的学者,笔者对此也存在一些疑问:
  • 同样因食用野生动物的非典疫情已经过去十多年,我们为什么没有吸取教训对野生动物交易实施严格监管?

  • 此次疫情爆发之前,野生动物交易为什么监管效果不佳?

  • 此次疫情结束之后,如何确保在未来能够确保禁令能够可持续地实施而非一阵风?

笔者看来,这些疑问不仅仅是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社会公众所高度关注的焦点,也是下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交易监管的关键所在。野生动物交易监管的问题,不再是单纯的生态资源保护问题,已经上升为公共安全问题。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野生动物交易监管存在四大急需破解的难题,要使野生动物交易监管落到实处且可以持续,这些难题就必须得到尽快解决。

No.1

监管立法有待完善。


在我国,野生动物交易领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包括《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都有一些规定,但都存在一些共性的不足,包括立法主要侧重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监管,而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监管比较薄弱;对于野生动物的界定和分类管理存在模糊地带,管理清单精细化程度有待提升;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处罚较重,但对于一般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处罚偏轻;针对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交易的规范和资质要求存在明显不足;对网络野生动物交易的新业态缺乏明确的规范等。为此,建议相关部门能够在下一步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时,能够更加注重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监管规定,提升野生动物分类和清单管理的精细化程度,提升对一般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的处罚标准,并进一步完善对人工驯养野生动物以野生动物网络交易的监管规定。

No.2

监管体制存在问题。


在野生动物交易监管体制和机构分工上,我国是采用以地方政府为主要监管责任主体的属地管理制度,在2018年机构改革之前同时涉及到工商、食药监、农业、林业草原、公安、检验检疫、畜牧等多个不同监管部门,现阶段虽然监管部门有所减少,但仍然存在多个监管部门职能交叉、协调不力、沟通不畅等问题,同时,由于野生动物养殖和交易对于一些地方政府具有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税源税基、推动精准扶贫方面的收益,导致部分地方政府对于严格监管野生动物交易市场存在动力不足。为此,建议能够进一步强化国家林草局等相关监管部门在地方设置的派驻机构的监管权力,进一步明确和压实地方政府在野生动物交易方面的属地责任,建立地方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和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机制,明确野生动物交易监管过程中剩余监管权责的分配归属问题。


No.3

监管执法效果不佳。


野生动物交易监管并不简单是流通交易过程,还有前端的养殖捕猎,以及后端的食用消费环节,整个产业链条非常长,环节众多,跟众多且隐秘的野生动物交易市场和巨大的交易量相比,基层监管执法的人员编制少,执法手段有限,执法权威不足,执法专业性不够,技术手段十分有限,往往都以运动式的方式开展,缺乏可持续的制度化保障机制。为此,建议能够进一步增强基层市场监管、农业和林业草原等监管部门执法队伍建设,特别是在综合执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适量增加专职负责该项工作的执法人员编制,加大对执法人员的专业化知识培训,加强执法部门与动物卫生监督技术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强化执法手段的技术支撑,建立对野生动物交易监管执法的制度化考核评估机制,确保监管执法效果的可持续性。

No.4

监管对象难以自律。


在野生动物交易过程中,包括野生动物捕猎、养殖、贩卖、运输、屠宰、烹制等诸多环节的经营主体都是重要的监管对象,而这些监管对象数量繁多、分布分散、规模不大、经营行为复杂,同时野生动物交易过程利润丰厚,民间社会又一直有追捧野味的饮食文化,导致监管对象为了赢得利润而频繁违法违规经营,而政府监管执法的成本很高,难以在短时间内取得满意的效果。良好的监管合规格局的形成,不仅仅需要监管者的强力推动,更需要依靠监管者与监管对象合作共治。为此,建议能够充分发挥养殖、商贸、餐饮等行业协会的作用,发起成立自觉抵制野生动物交易的行业内自律联盟,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野生动物交易黑名单制度,发现违规从事野生动物养殖、贩卖和烹制的相关经营主体将实行终身禁入,实施野生动物交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同时从公共安全和个人健康角度利用大众传媒宣传食用野生动物的巨大危害,从而利用助推的方式来逐步更新公众的饮食文化,自觉抵制食用野生动物的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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辑:曾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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